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父亲董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其家屋后水沟处因土地纠纷打架,被告人董某甲看见后上前用右拳击打被害人李某甲左眼部位一拳,致被害人李某甲左眼当场受伤流血,后被害人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要打董某甲,被董某乙拦住,被告人董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董某甲经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到**派出所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19年7月17日
附:
1. 经本院决定,被告人董某甲现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