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和胡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均已判决)、李某某、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陵水县**镇**酒吧喝酒。因胡某甲、董某乙一方有人将酒桌掀倒,继而与酒吧的老板林某甲、员工林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致林某乙受伤。接着,胡某甲、董某乙等人准备下楼离开,酒吧保安将参与打架的胡某乙扣留。胡某甲等人见状,便在一楼朝酒吧扔砸砖头。其间,董某乙电话联系董某丁(已判决)带钢管到酒吧。董某丁携带钢管到达案发现场后,董某甲、胡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等人持钢管在酒吧一楼大厅及门口与酒吧一方的林某甲、林某乙、符某某、林某丙等人发生打架,造成林某甲一方人员四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符某某、林某丙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侦查说明等;
2.证人证言:林某丁、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及胡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胡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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