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9********,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屯**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1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其母亲邓某某、姐姐董某乙在乘坐邢某某出租车返回其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门口后,因其姐姐董某乙在邢某某车内呕吐一事与邢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董某甲的姐夫刘某甲、表哥刘某乙前来劝说。其间,被告人董某甲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乙对邢某某施以拳脚殴打,其中被告人董某甲挥拳击打邢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邢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损伤留有色素改变,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后于2019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丰波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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