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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静安区天通庵路301号的足浴店内,与同为顾客的洪某某、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董某甲持店内照明灯具击伤被害人洪某某鼻部,造成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甲向被害人洪某某作出赔偿,取得其谅解,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日,被告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洪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与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因琐事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洪某某鼻部被董某甲手持的照明灯具所伤的事实。

2、董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熊某某、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冲突过程中使用照明灯具击伤被害人洪某某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调解结果反馈函》,经被告人董某甲和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洪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经调解后赔偿和谅解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和《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390175****。

2、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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