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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故意伤害、危险驾驶,董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8********,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9********,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董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听取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的朋友麻某某找到董某甲、董某乙,约董某甲、董某乙到长垣市区喝酒,并让董某甲驾车接麻某某的朋友被害人付某某同往。接到付某某后,董某甲、董某乙与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董某甲、董某乙与麻某某、付某某分别来到长垣市**办事处**村**大桥上,双方发生打架,董某甲、董某乙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经长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74500元,得到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长垣市**办事处**路“****创业园”附近时,被公安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50mg/100ml

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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