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91********,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抓获时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村**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郭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董某甲,让董某甲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向王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张350元的价格出售。董某甲为牟利表示同意,并邀请其兄董某乙办理、出售银行卡。董某乙告知董某甲出售银行卡是违法犯罪行为。董某甲不听劝告,于当日下午在郭某某的带领下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城南支行办理银行卡,因银行下班未能办理。第二日上午8时许,董某甲独自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城南支行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返回中华园附近找到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由叶某某及司机(身份不明)将董某甲带至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开发区支行,董某甲再次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2203110200518****)。其在办理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告知银行卡不得出售只能自己使用。董某甲谎称自己使用,并当场签订了《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涉及网络新型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董某甲办理完成后将办理的二张银行卡交给叶某某、王某某等人,郭某某向王某某领取750元后给了董某甲700元(已挥霍)。
2020年08月17日17时许,陈某某在微信群认识微信昵称“佳佳酱”(身份不明)的人,通过此人介绍使用其提供的“企业密信”进行刷单,并于同日18时49分24秒、18时57分06秒两次按对方要求,通过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834000490****)向董某甲办理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10200518****)上分别转账7238元、21714元,后该两笔资金分两次转至支付宝账号156****6470内(身份不明)。2020年9月1日,董某甲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10200518****)被正宁县公安局冻结,冻结资金为48235.2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董某甲开卡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证人董某乙等人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办理银行卡帮助,被帮助对象实施诈骗犯罪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会刚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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