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个体经商,群众,小学文化,住霸州市**镇**村。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19时40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至霸州市***乡任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用脚踢踹大门,后在大门处大便。19时48分,村委会保卫人员任某乙、任某甲等人到院内查看过程中,董某甲使用腰带、拳头殴打任某乙,致任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董某甲驾车离开村委会。20时08分许,董某甲步行返回村委会,对站在村委会门前的任某丙头面部进行殴打,后又进入村委会院内,对任某甲进行殴打,致任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任某乙、任某甲的轻伤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董某乙、任某丁、董某丙、任某戊、董某丁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向阳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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