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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5月31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为社区康复三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在其位于奉化区尚田街道尚二村克仁阊门8号的住处容留杨某甲、董某乙、陈某某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董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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