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苏J2****号小型轿车从其住处**别墅区出发,行驶至**村**组**号董某乙家门口,后与董某乙发生纠纷,董某乙报警,后被告人董某甲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4.8毫克。
被告人董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房某某、董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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