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津南区**镇**路**园**号楼**号。2013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下瓦房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灰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浮房大街交口处,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贵州路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董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51.6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乙的证言;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图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录像;
6、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骞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228****。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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