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董某甲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微型轿车在长垣市**办事处沿**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村口向东拐,经过**村向北行驶至**村时,与董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后他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董某甲被人举报饮酒驾车,民警随即带董某甲到河南宏力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董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董某甲醉酒驾车路线示意图;
6.视听资料:抽取董某甲血样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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