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2221963********,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中午,与公司同事在本市滨湖区“山水丽景”饭店聚餐并饮酒后,由公司安排车辆将其送至位于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望溪社区的**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董某甲于当日13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0****小型轿车,由上述公司出发,在沿尚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滨湖区雪新苑小区门口时,与李某甲停放在上述道路南侧的牌号为苏B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董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董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无锡市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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