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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泰市**街道**街村**号,现住新泰市**镇;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89年8月18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6月16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6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寻衅滋事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报废标准)沿莱芜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汶阳大街交汇路口时,与在该路口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甲受伤。经鉴定,董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20时30分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抽取董某某静脉血,并于同月25日进行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纪录仪录像;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524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份、补充材料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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