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夏区沿长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子园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时,被在此执行夜查任务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董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2020年5月2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许奎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其住所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69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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