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身份证号码6224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皮具奢侈品营业部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报业集团时,被民警当场查扣。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3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弛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505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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