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牌号为冀E****3的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檀八线红安县永佳河镇叶河村路段借对向车道超车时,遇红安县永佳河镇叶河村二组村民熊承文驾驶牌号为鄂J****9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员秦孝莲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致熊承文和秦孝莲被撞倒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承文、秦孝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牌号为冀E****3的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的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事故现场照片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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