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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关线113KM+8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乙拨打电话报警,董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7月11日,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董某甲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董某甲赔偿李某某家属23000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

果单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董某丙。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7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关线113KM+8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乙拨打电话报警,董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30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20)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20)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取李某某血液送检,经划分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宁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性能合格;宁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66±3km/h(取整)可以成立;宁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前照灯部位与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货厢左后部位发生碰撞行为。

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20年7月11日,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董某甲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甲赔偿李某某家属2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548****。 

2.侦查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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