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1时35分,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K****3的轻型普通货车,载董某乙、董某丙、杨某某三人沿梅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梅丰公路48公里处时,因被告人董某甲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随后,董某甲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冀J****5、冀B77W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乘车人董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甲、董某丙、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依法鉴定,董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雨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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