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为冀A****7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与辛老路交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董某甲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停在该处等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津R****7号汽车、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津A****9号汽车(载乘被害人董某乙)前部相撞,受作用力被害人康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部与后方等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冀R****7号汽车相撞,造成五辆车损坏、被害人陈某某与董某乙受伤、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陈某某、董某乙、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
另查,被告人齐某某购买冀B****挂号的重型自卸半挂车后私自改装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并雇佣被告人董某甲为司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指使董某甲驾驶该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拉载货物,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董某甲、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甲、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检察官助理:王睿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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