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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郭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1********,汉族,初中,无业,住榆次区****。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榆次区**巷**小区**-**-**,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6********,汉族,初中,无业,住榆次区**村。2003年12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6月8日因犯放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0********,汉族,初中,住晋中市榆次区**镇**村**街**号。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村**区**号。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3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姐过生日被告人李某甲约其朋友董某甲(案发时未满16 周岁)、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案发时未满16 周岁)、张某甲(案发时未满16 周岁)等人去新世纪歌城唱歌,几人来到新世纪**歌厅时,歌厅老板张某乙见其都喝了酒便称歌厅不营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便心生怨气,于是李某甲给其朋友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要砍刀,被告人赵某甲将砍刀拿到歌厅后,被告人李某甲持砍刀纠集董某甲、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及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在新世纪歌城入口处的小卖部对受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肢体皮肤裂伤、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2008年8 月15日**村赶集的中午,被告人董某甲的姐姐董某乙与其当时的男朋友韩某某在集市上卖布的摊贩买布,因价格问题董某乙、韩某某与卖布的摊贩张某丙、闫某甲夫妇发生口角,**村治安联防队的几名人员闻讯赶来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当天下午董某乙等人到卖布摊位打了张某丙,当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等多人到**村打砸闫某甲的家里和超市,并殴打了闫某甲。

2014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纠集王某乙(另案,已批捕)、贾某某(在逃)等六人到榆次区**乡**村**工地,六人以寻找“*子”为由挨个踢开工人宿舍的门对该工地上白某某、杨某甲、阴某某、赵某乙、樊某某等工人拳打脚踢,随意进行殴打,被告人董某甲称自己是董某丙的儿子,没有董某甲的同意该工地不得开工。经法医鉴定:白某某、杨某甲、阴某某、赵某乙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榆次区中医院对面**面馆里,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后,董某甲用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向杨某乙头部,致使杨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已构成轻伤。

2016年1月26凌晨,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一辆保时捷轿车行至汇通路顺城街口时,因行车灯光、别车等琐事,被告人董某甲将被害人苏某某、闫某乙开的车别停后用刀将闫某乙、苏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乙、苏某某构成轻微伤。

2017 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其朋友李某丙家串门,因口角与李某丙家中的被害人芦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心生怨气便纠集其朋友“*明”“*飞”(二人身份不详) 准备教训芦某某,后驾驶一辆红色轿车追逐芦某某至榆次中都路旧区医院附近将芦某某的车别停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明”“*飞”等人用工具将芦某某的车玻璃砸烂,并将芦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现押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押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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