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街道**村**号。2019年9月3日因运输危险物质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者,住费县**街道**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乙用山东亚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村公墓建设工程,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董某乙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董某甲,公墓工程施工等由董某甲负责。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董某甲、董某乙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董某甲将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的贾某某、庞某甲、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街的张某某等人开采公墓石灰岩出售,其本人还出售给本村村民杨某某、费县开发区**村的单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20920元。
1.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董某甲与济宁市嘉祥县的庞某甲、庞某乙经协商,开采费县**村公墓的石灰岩予以出售,董某甲负责工地安全及石料顺利运出,庞某乙、庞某某开采出售矿石2000余吨,出售后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董某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66500元、微信支付给董某甲64200元,共计230700元。
2.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董某甲与济宁市嘉祥县的贾某某经协商,开采**村公墓的石灰岩予以出售,贾某某开采矿石2576吨,以每吨160元的价格,出售给济宁市嘉祥县的宋某某,价值412160元。贾某某在费县**庄邮政储蓄银行多次提取现金230000元给董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至董某乙账户23200元。
3.2019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董某甲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的张某某协商,开采**村公墓石灰岩予以出售,张某某开采矿石500余吨,出售后通过微信转账至董某乙账户72400元。
4.2019年12月,被告人董某甲在**村公墓工程开采石灰岩318吨,以每吨70元的价格,出售给费县经济开发区**村的单某某,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董某甲22300元。
5.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董某甲在**村公墓工地开采石灰岩1894.54吨,以每吨44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民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至董某乙账户8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费城街道办事处与山东亚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庞某甲、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其系自首,应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处罚;被告人董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现均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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