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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董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4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现住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建宁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和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和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70年左右,被告人董某甲的父亲董某丙去世后,将一支鸟铳和装有火药的桃型木罐遗留给董某甲,董某甲对该鸟铳和火药罐进行保管,在建宁县**乡**村**小组居住期间,董某甲多次使用该鸟铳驱赶野猪等。1975年左右,董某甲搬家到建宁县**镇**村**号,将鸟铳及火药罐带至自己睡觉的房间内保管,并经常进行擦拭保养,期间,董某甲曾携带该鸟铳上山打猎。2005年左右,董某甲到福建省宁化县安远乡集市上购买若干火药。2018年5月,董某甲因生病搬到建宁县**镇**村**号居住,将该鸟铳留在**镇**村**号。2019年2月,董某甲将存放鸟铳的房间钥匙交给儿子董某乙,并交代被告人董某乙要保管好鸟铳。2020年7月,董某乙收拾该房间用于堆放稻谷,因鸟铳存放位置太显眼,为避免被人发现,2020年8月,董某乙将鸟铳藏在谷堆内。2020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建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村**号一楼右侧房间的谷堆内查获该鸟铳,在屋内墙上查获装有火药的桃型木质火药罐,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永安点试验,所扣押的火药属于爆炸危险物品。

2020年9月30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至建宁县公安局里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鸟铳1支,黑火药581.64克,红火药3.21克,铁沙粒396.89克。

2.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永安点出具的试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7.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董某甲、董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建辉

检察官助理:付标利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枪支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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