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住甘肃省岷县**镇**村**号。被告人董某甲因盗窃(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已撤销);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11261998********,汉族,高中文化,外卖员,住甘肃省岷县**镇**村**号。被告人董某乙因盗窃(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5********,汉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岷县**镇**村**号。被告人后某某因盗窃(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间,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时分时合共同在无锡市梁溪区、新吴区等地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池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盗窃电动车3辆,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454元;被告人董某乙参与盗窃电动车2辆、电瓶1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389元;被告人后某某参与盗窃电动车2辆、电瓶1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3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广晟苑2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贡某某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9元。
2.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至无锡市新吴区南星苑47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乐行”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4元。
3.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后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南星苑63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樊某某的“七星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1元。
4.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董某乙、后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广南里6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436元。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乐行”牌电动车、“七星豹”牌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贡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等4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后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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