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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王某甲等2人虚开发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5********,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系北京市顺义区**中心食堂蔬菜配送单位。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甲伙同王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心**负责人李某甲授意下,利用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李某甲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于2019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顺义区**中心食堂**蔬菜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复印件等、董某甲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顺义区**中心**管理制度、顺义区民政局机关及下属单位食堂中标公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任某某、李某乙、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5.其他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霍成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1866****;保证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393140****。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102****;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750100****。

2.侦查卷宗十七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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