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1993年1月11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3年2月5日依法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帅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6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乡**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村,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询问了被害人杜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岳庸、赵群、刘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前谟村村委会大门前,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人王某某、帅某见状也陆续参与帮助殴打被害人杜某某,致被害人杜某某左侧胸部第4、5肋骨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杜某某2处肋骨骨折即左侧胸部第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病历、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董某乙、某某甲、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提供的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系共同犯罪。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帅某系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帅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如果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帅某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王某某、帅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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