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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滕某有、任某某、鲁某某、任某乙、罗某甲、滕某乙、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滕某丁、滕志远赌博、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绰号董某乙,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乡**号 。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滕某有,男,绰号疯某,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8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村乡**村**号。因赌博,于2008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于2013年11月27日被治安警告;因酒驾,于2015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滕某乙,男,绰号滕某丙、杨某甲,1993年12月8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9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7月4 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绰号亚某,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绰号太某,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89********,苗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里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8 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绰号涛某,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98********,苗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绰号老某,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5199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因吸毒 ,于2013年3月1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7 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滕某丁,男,绰号福某,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96********,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 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滕志远,男,绰号阿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51994********,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 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绰号鸡某,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赌博,于2005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 月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 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绰号鸡某,1963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390051963********,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赌博,于2006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 500元;因赌博,于2007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嫖娼,于2008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9 日年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 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1 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绰号强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 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女,绰号燕某,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因本案,于 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任某某、鲁某某、任某乙、罗某甲、滕某乙、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滕某丁、滕志远涉嫌赌博、寻衅滋事、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被告人滕某有、詹某某(另案处理)、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长期通过占有赌场股份、收取保护费等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形成了以被告人董某甲为首,被告人滕某有、詹某某、齐某某等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破坏社会治安稳定,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具体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董某甲为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的****有限公司处收取保护费(做内保),纠集被告人滕某有以及詹某某、齐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KTV内,后被告人滕某有又纠集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及张某丁、陈某甲、张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到KTV楼下,阻拦顾客上楼消费,后詹某某又在包厢内砸毁电视机屏幕、钢化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4.63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有、滕某乙、滕某丁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陆某甲、董某丙、陆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滕某乙、滕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沈某甲、张某丁、陈某甲、张某戊、詹某某、齐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沈某甲、张某丁、陈某甲、张某戊的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陆某甲的辨认笔录。

2、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董某甲在萧山区**段因工地上的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其纠集他人对王某甲进行殴打(伤势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调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滕某有、任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赌博的事实

1、201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董某甲结伙任某某,在任某某开设的萧山区**街道**棋牌室内,以“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十余场,被告人任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董某甲安排詹某某、齐某某负责看场子,合计获利6000余元。

2、2017年10月初至2018年6月初,被告人董某甲结伙任某某,在任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和***棋牌室内,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约五十余场,被告人任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鲁某某、任某乙也偶尔帮忙抽头6-7次,被告人罗某甲帮忙望风10余次,被告人董某甲安排被告人滕某有帮忙看场子,期间,共计抽头获利712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任某某、鲁某某、任某乙、罗某甲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乙、陈某乙、沈某甲、高某某、王某乙、蔡某甲、蔡某某、王某丙、陆某丙、曹某甲、朱某某、沈某乙、沈某丙、翁某某、袁某某、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任某某、鲁某某、任某乙、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滕某有、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王某乙、蔡某甲、蔡某某、王某丙、陆某丙、曹某甲、朱某某、沈某乙、沈某丙、翁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二、其他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结伙滕某庚、代某某、牛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开发区****公司内的塑料粒子厂内,以举报排污相威胁,从被害人刘某甲、罗某乙处勒索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滕某辛、於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滕某庚、代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滕某庚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罗某乙、於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2、2017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害人蔡某乙在萧山区**街道**村的**农庄内因琐事与姚某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到农庄内,因双方到场人员认识而作罢。后姚某乙再次联系蔡某乙到**街道****KTV唱歌,被告人滕某有纠集滕某乙、龚某某、张某甲及陈某乙、滕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滕某壬纠集陆某丁、兰某某、米某某、田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后被告人滕某有、滕某壬(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在KTV楼下假装因蔡某乙发生争执打斗,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假装受伤。后由姚某乙出面向蔡某乙索要医药费。因不满金额,被告人滕某有纠集滕某乙、龚某某、陈某乙等人多次寻找被害人蔡某乙,最终,从被害人蔡某乙处要得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有、滕某乙、龚某某、张某甲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戊、方某某、高某某、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有、滕某乙、龚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滕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姚某乙、陈某乙、滕某辛、兰某某、陆某丁、代某某、潘某某、滕某壬、欧某某、米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乙、滕某辛、兰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乙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滕某有伙同他人在萧山区**街道***饭店内无故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伤势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黄某甲、沈某戊、陈某丙、杨某乙、王某丁、万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有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万某某的辨认笔录。

2、2017年4月29日0:3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在萧山区**街道**村**龙虾馆吃夜宵时,与同桌人员发生争执,并叫在附近摊位就餐的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帮忙,被告人龚某某认为该要求无理,遂冲过来将被害人刘某乙踹倒在地(伤势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警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丁、滕某有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含证据制作说明)。

3、2017年5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滕某有在张某己(另案处理)的联系下,来到萧山区**街道**村**烧烤店内,持啤酒瓶无故对在店门口吃夜宵的黄某乙、符某某、陈某丁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伤势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黄某丁、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陈某丁、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滕某有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含证据制作说明)。

4、2017年10月21日晚,张某庚(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KTV内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冲突,后张某庚联系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乙、滕某丁(该案已判刑)到现场后,被告人滕某乙又联系陈某乙(该案已判刑)到****KTV帮忙,陈某乙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滕志远、张某甲及滕某辛、潘某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商定上楼殴打李某乙,上述人员上楼后在五楼走廊遇到李某乙,陈某乙动手打了李某乙一拳,李某乙逃跑,上述人员追打李某乙至506包厢后,向包厢内随意投掷啤酒瓶,致包厢内的被害人桑某某、马某甲受伤,经鉴定,桑某某、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丁、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滕志远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特种刀具上交(收缴)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己、欧某某、兰某某、滕某庚、张某辛、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标、马某乙、滕某子、崔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滕某丁、滕志远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乙、滕某辛、张某庚、潘某某、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管制刀具认定书;

(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滕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乙、黄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滕某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含证据制作说明)。

5、2017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在**街道**村**浴场门口见其女友滕某丑从被害人吴某某车上下来,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遂结伙陈某乙、滕某辛、潘某某、代某某、田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两次对吴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迈腾汽车进行打砸,并且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驾离时的车辆剐蹭,经价格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9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损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壬东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华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滕某辛、陈某乙、代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6、201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滕某有因怀疑被害人徐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滕志远及陈某乙、滕某辛、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萧山区**街道****门口对徐某某进行殴打(伤势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滕志远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某伤势照片;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有、张某乙、滕志远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乙、滕某辛、代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三)赌博罪事实

2017年6月-9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有伙同张某己、陈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萧山区**街道**村菜市场附近一棋牌室内,以“罗松”形式聚众赌博二十余场,刘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抽头,被告人龚某某、滕某乙及周某某、滕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在赌场内帮忙望风,其中被告人龚某某、滕某乙望风至少六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2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有、滕某乙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丁、滕某子、张某癸、刘某丁的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某有、滕某乙、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滕某辛、兰某某、陈某己、潘某某、陈某乙、姚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被告人滕某有、滕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丁、滕某子、张某癸、刘某丁、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综合证据:

(1)物证:刀具,子弹,斧头;

(2)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出租房屋承住人员登记簿,全国旅馆住宿人员信息;

(3)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戊、曹某乙、莫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

(4)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查提取笔录,证人许某某、钱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弹药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滕某乙、滕某丁、张某乙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人龚某某、张某丙、滕志远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任某某、滕某有、鲁某某、任某乙、罗某甲、滕某乙分别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有、龚某某、张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等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董某甲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他案件亦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任某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某、任某乙、罗某甲、滕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龚某某、张某甲、滕某乙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滕某有、任某某、鲁某某、滕志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有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乙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丁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滕志远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乙、鲁某某、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赌博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赶赶

一九年三月七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滕某有、滕某乙、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滕某丁、滕志远、任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任某乙、罗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1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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