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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后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决定并案审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董某甲、江某某在明知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沙尾村的砂矿是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盗采的情况下,仍以每车砂子人民币700至800元不等价格向该村村民林某甲(另案处理)购买541车,共计金额人民币465980元。后被告人董某甲将上述砂子加价转卖给闽侯宏飞搅拌站、闽侯闽宏搅拌站以及闽侯一些私人的沙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某受雇于董某甲在车队负责日常运砂、装砂、路面巡查、车辆修理等现场管理工作,每个月工资5000元。

2019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被传唤至营前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江某某到营前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卓某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甲、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4.砂矿鉴定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金额达人民币465980元,其中收益金额达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董某甲多次收购犯罪所得,仍受雇于董某甲在车队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受雇于董某甲在车队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董某甲、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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