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董某乙、杨某乙、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8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01 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杨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永康镇永康街道“狼图腾”娱乐会所喝酒唱歌,在离开时,被告人杨某乙在“狼图腾”门口挑起事端 ,打了站在门口的一名男子,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董某乙、杨某乙、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董某甲、杨某甲均参与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还从摩托车上拿出事先放着的一把水果刀捅伤对方三个人,随后又将刀子递给熊某某,熊某某用该刀子继续参与打斗,造成现场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李某丁、刘某某、林某某均被水果刀不同程度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右侧液气胸并伴有肺压缩约70%,构成重伤二级,右锁骨外侧端前方和右背部各有一处愈合性疤痕,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右侧液气胸并伴有肺压缩48%,构成轻伤一级,右肩胛内侧下方处的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林某某右侧液气胸并伴有肺压缩约30%,构成轻伤一级,右肩胛上和右肩胛下角下方处的疤痕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案现场提取并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衣服上可疑血迹等照片;
2.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丁、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董某乙等8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董某乙、杨某乙、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董某乙、杨某乙、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酒后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二级、2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8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董某甲、董某乙、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杨某甲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董某乙、杨某乙、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检察官助理:姜秋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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