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乡**村)。2011年3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5日,勃利县公安局发现董某甲另涉嫌寻衅滋事,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某,绰号“大柱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宾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4月24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9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街)。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乡**村)。2016年3月21日因吸毒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日被宾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2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起,黑龙江省勃利县翰林苑棚改项目实际投资人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陆续从被告人董某甲手中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用于开发翰林苑棚改项目,双方约定月利0.1元,一年后还清本息。2016年5月欠款到期后,李某丙及李某丁因资金不足未还清本息。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到黑龙江省勃利县找李某丙、李某丁及翰林苑棚改项目挂靠的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勃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勃利分公司”)负责人崔某某讨债。
1.被告人董某甲于2016年秋的一天,在勃利分公司食堂,因勃利分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欲拿翰林苑项目开发许可证等证照作为质押,但翰林苑项目开发许可证等证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董某甲便借故用食堂凳子砸向崔某某,并语言辱骂威胁崔某某,崔某某因畏惧董某甲未报警。
2.被告人董某甲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因不满勃利分公司翰林苑项目负责人崔某某未告知翰林苑项目收到相关部门资金且未还款,驱车来到翰林苑售楼处,手持砖头砸碎翰林苑售楼处北侧窗户玻璃。
3.被告人董某甲于2017年5月的一天,在勃利分公司办公室内,得知勃利分公司要变更负责人,便以保证自己债权为由,干预勃利分公司人员事宜,提出将勃利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其朋友孟某乙,在遭到李某丙、李某丁拒绝后,董某甲对李某丙、李某丁辱骂并将快烧壶砸在地上以此恐吓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丁被迫同意将勃利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孟某乙。
4.被告人董某甲于2017年7月的一天,在勃利分公司监理办公室内,因翰林苑项目工程监理被害人杨某甲发现董某甲所进钢材不合格提出退换钢材的合理要求,拒绝退换后借故对杨某甲辱骂并用手扇其两个耳光。
5.被告人董某甲于2018年1月的一天,在勃利县翰林苑售楼处办公室内,被害人杨某乙向其讨要工程款,遭到董某甲拒绝后,杨某乙向董某甲说明,如果得不到工程款无法付工人工资,工人可能到劳动局反映情况。董某甲听说此事后,借故生非,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后被他人拉开。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甲于2019年1月2日14时许在勃利县城西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孟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董某甲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侦破经过等;
2.证人董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2017年7月,工程建筑承包商王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大包翰林苑棚改项目11、12号楼的建设。随后,王某甲等人又将11、12号楼的清包五项工程发包给付某某,付某某与王某甲等人签订11、12号楼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五项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掌控翰林苑棚改项目之便对王某甲提出要付某某使用董某甲提供的两台塔吊的要求,付某某当时已在七台河市和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谈好租用其两台塔吊,付某某得知董某甲的要求后,不同意使用董某甲提供的塔吊,但是董某甲口气强硬称“干我的活就必须用我的塔吊”,付某某因之前得知董某甲为人霸道,曾当众殴打过工程监理杨某甲,害怕董某甲在结算工程款上进行刁难,被迫同意使用董某甲提供的塔吊。2017年12月2日,付某某支付董某甲塔吊租用费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人董某甲于2017年8月,在被害人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工人王某乙、王某丙到11、12号楼搭建脚手架。付某某因之前已被董某甲强迫使用其塔吊,害怕董某甲在结算工程款上进行刁难,被迫同意董某甲安排工人承建11、12号楼搭建脚手架工程。搭建脚手架每平方米市场价格平均15元左右,董某甲提出的价格是每平方米20元,付某某得知董某甲的要求后,不同意董某甲提出的价格,但董某甲态度强硬说不行,必须给每平方米20元,付某某为了工程顺利实施被迫同意高价使用董某甲提供的架子工进行施工。2018年1月,付某某支付董某甲搭建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
3.2016年4月,被害人程某某与时任勃利分公司负责人崔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程某某承建翰林苑棚改项目1号楼消防工程。2017年7月,程某某出资人民币100,000余元建设1号楼消防工程。被告人董某甲得知后,想让他人承建消防工程,遂以不退出就不结算工程款相威胁,强迫程某某退出该工程。程某某迫于无奈退出翰林苑1号楼消防工程,损失人民币10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筑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等;
2.证人王某甲、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翰林苑1-12号楼现场平面示意图、11、12号楼塔吊照片。
三、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李某甲、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018年5月,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总公司因勃利分公司管理混乱,欲将分公司负责人更换为张某甲。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等人听说此事后,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不能变更公司负责人。因此,董某甲多次找到张某甲谈不想变更负责人事宜,张某甲予以拒绝,董某甲见张某甲态度坚决便威胁张某甲说:“要更换负责人,谁都别想好”。2018年6月11日20许,董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张某甲的车经过翰林苑工地,便驾车尾随张某甲到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泰豪酒店后院,二人见张某甲和谷某某停车后,上前抢总公司的公章和密钥,并殴打张某甲和谷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眼巩膜充血,右眼视物略模糊,属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甲于2019年6月23日17时许,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接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后跟踪被害人张某甲,并恐吓、殴打张某甲,不让其变更勃利分公司负责人。当张某甲驾车行驶至自家门前时,李某甲将车停下,李某、孟某甲面戴口罩,李某手持尖刀、孟某甲手持黑色三星手机拦住正欲下车回家的张某甲,对其辱骂、恐吓、殴打,致张某甲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上唇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手机等;
2.书证勃利县人民医院诊费票据、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等;
3.证人张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甲、李某、孟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7.勃利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孟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绪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孟某甲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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