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下午2时许,在清河县**小区内,被告人董某甲、庞某某因其女儿董某乙和宋某甲产生家庭纠纷,与宋某乙(另案处理)、宋某甲(已判决)发生撕扯殴斗,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董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宋某甲、董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宋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某甲、庞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庞某某现住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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