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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崔某乙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812001********,高中文化,长春市**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9月29日对其作出定罪不捕决定,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于同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812001********,高中文化,**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杨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与姚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在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约架。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刘某某(2008年**月**日出生)、未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与姚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王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按约定在九台区**乡**村大坝上发生斗殴行为,在斗殴过程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等人持械将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校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姚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吴某某、未某某、刁某某、董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犯罪以后自愿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2020年129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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