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德兴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德兴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德兴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于某某、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受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为非法获利,通过他人介绍,安排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在手机上安装“浙里办”APP,并通过该平台以陈某某、于某某的名义注册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由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等人带领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以开设公司名义前往杭州市区多家银行办理对公账户、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并从陈某某、于某某处购买上述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4本、对公账户4个,其中,以被告人于某某名义办理营业执照3套、以被告人陈某某名义办理营业执照1套。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分别非法获利500元。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所开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诈骗金额116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向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工商登记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于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