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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法经营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物业,住江苏省如皋市********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未经许可,通过微信向陆某某(已被刑处)购买伪劣卷烟,并销售给高某某(另案处理)、陆某某,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6059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自陆某某处购得伪劣硬中华卷烟20条销售给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人民币5040元,其中40元为提现手续费,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2.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自陆某某处购得伪劣硬中华卷烟25条销售给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人民币62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

3.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自陆某某处购得伪劣硬中华卷烟10条销售给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人民币2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4.2017年12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某自陆某某处购得伪劣硬中华卷烟30条,伪劣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50条、伪劣利群卷烟50条销售给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微信或现金向其支付人民币188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

5.2017年12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某自陆某某处购得伪劣硬中华卷烟50条、伪劣利群卷烟100条、伪劣红南京卷烟50条、伪劣玉溪卷烟30条销售给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微信或现金向其支付人民币272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

6.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将自陆某某处购得伪劣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8条还销给陆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40元。

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1月2日通过微信退还给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均存于该局;本院自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调取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等电子数据;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经许可,销售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平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5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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