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严某某(已行政处罚)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江附近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鱼。经清点,被告人董某某捕获水产品184尾。
经查,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江水域为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水政渔业执法局证明、卫星定位图、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记录、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25752****;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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