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杨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永川河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电捕鱼器进行捕捞。2020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电瓶等捕鱼工具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永川河水域采用电鱼的方式在该水域中非法捕捞淡水鱼白鲳79尾、鲫鱼1尾(渔获物共计净重1.1千克)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鱼电瓶1个,经重庆市永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涉案渔具为电捕鱼器,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升压器、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村**村民小组**号,联系方式1777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十九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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