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69********,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4时许(属2020年禁渔期),被告人董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镇红岩村老屋基(小地名)处河段,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166尾,被巡河公安民警当场挡获。经绵阳市生态环境资源案件检验专家组鉴定,其中宽鳍鱲(又称桃花板)156尾,纹胸鮡2尾,贝氏高原鳅8尾。3个品种均属于我省天然水域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良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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