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镇号,现住河南省内黄县**号楼**单元**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于2019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与被害人钱某某合伙做生意分钱少,将被害人钱某某骗至菏泽市牡丹区香榭舍宾馆2020房间,让许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钱某某非法控制在该房间并对其进行殴打。许某某要求钱某某以10万元价格将其车辆押给董某某,并要求钱某某用手机转账1万元及钱某某价值14398元的项链等物品拿走交给被告人董某某。然后,许某某等人又钱某某带到菏市牡丹区金沙洗浴中心进行非法控制至2014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时间长达6小时。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期间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青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河南省内黄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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