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镇。2019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曾子文,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4********。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将租赁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门面作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店(后将更名为**体验中心),并被任命为**店**。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总公司人员在该店向大众进行进行宣传,声称在**商城投资1280元、6400元、12800元、19200元、25600元分别成为**商城的银卡、金卡、钻石卡、白金、翡翠会员,**商城会依据当日营业额的30%按照会员等级发放购物券,分别可获取最高2000元、15120元、31520元、47920元、64320元,以此吸引众多老年人到**店缴纳投资款,被告人董某某及店内人员使用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商场会员章程,并将吸收现金存款存入被告人董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然后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害人投资成为会员后可以每日到**店领取现金返现。同时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店长,以吸收资金1280元作为一单,每单店内全体人员可以提成20元作为报酬的方式作为收入来源。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任**店店长期间,共计向53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92400元,返利金额累计296874元,损失金额1795526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辽宁银保监局筹备组关于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金融许可情况的复函,银行流水,**会员章程,收据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黄某甲、魏某某、蔡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曾某某、丁某某、黄某乙、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武汉振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6.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95526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8.《换押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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