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68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已判决),后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开设门店。同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受雇担任**路门店店长,后于同年10月晋升为**公司副总,从事理财业务管理工作。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牛某某、牛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散发宣传资料、拨打电话等公开方式,以**公司名义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并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公司**路门店店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887000元,已兑付本息592452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公司副总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180000元,已兑付本息10377441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等**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职务职责,以及其以**公司名义公开向不特定人宣传理财产品吸收资金的事实。
2、投资人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机签购单等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其吸收资金的具体情况。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司投资清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同案犯牛某甲的供述证实,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本息兑付、沙矿投资、公司日常支出等,牛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伪造的事实;同案犯牛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工作职责。
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牛某某。
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牛某某、周某某的判决情况。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审计卷宗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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