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镇**道**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间,时任青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西宁**有限公司法人的被告人董某某以投资建设义齿厂及牙科门诊医院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聘用业务员对外宣传、招揽,先后以青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范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纪某某、郭某某、仲某某、郑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等二十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37万元人民币。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证实,青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有限公司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关业务未经银监局批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3本、合同46份、工资及员工信息表2张、客户信息1册、收据1本、会计凭证3份、支付利息凭证1份、业务员入职登记表10份;2.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青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有关情况认定的函》,青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报案材料、收条、债务会议记录、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搜查证,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3.证人曹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甲、谢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赵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和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2张、询问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萍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物证:账本3本、合同46份、工资及员工信息表2张、客户信息1册、收据1本、会计凭证3份、支付利息凭证1份、业务员入职登记表10份,随案移送;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随案移送;
5.《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6.《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3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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