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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号。邢台**有限公司机加厂厂长兼综合管理部主任,负责行政人事和机加厂生产工作及工刀具、砂轮等物资采购工作。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邢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决定从供应商李某甲公司向邢台**有限公司采购多种机床刀具、砂轮等物资,李某甲为了能够长期向邢台**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多次向被告人董某某行贿。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李某甲的好处费,累计达484950元。(现赃款已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到案证明、李某某电脑记账记录、董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邢台**有限公司的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乙、左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振伟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地。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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