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6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镇**园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任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融资总监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投融资及牡丹产业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3月26日左右,收取与其有直接业务联系的下属赵某某一张20万元的中国银行的储蓄卡(户名是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为赵某某在公司的报账等审批活动提供便利。董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将收取赵某某的20万元在北京市昌平区附近的ATM机中取走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辩护律师 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董某某已向洛宁县公安局上缴涉案钱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与其有直接业务联系下属赵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并为赵某某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涛
2020年8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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