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现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次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减肥产品“小红粒”等无生产批号、无合格证,对人体有害,仍通过微信购进上述减肥产品,后加价向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其中,向单某某销售“小红粒+排毒胶囊”减肥产品套装金额为70000元人民币。经检测,“小红粒”含有西布曲明、酚酞成分。

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2. 物证:涉案手机、小红粒、排毒胶囊等(照片);

3. 证人单某某等证言;

4.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新春

检察官助理:李双双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