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433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某某在淘宝网开设“鸟嘉男装”等3个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宁波**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饰。2016年11月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南村镇板桥村村心坊九屎巷B号2楼抓获被告人董某某,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商标的服饰33件及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另在本区南村镇北约大街南市头村公园延陵大街端所巷9号查获被告人董某某用于销售的假冒“**”商标的服饰1751件。至被抓获,被告人董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共价值人民币344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任志锋
2017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2台、手机2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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