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1631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
辩护人桑洋,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人刘举斌、邓太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嫌疑,于2018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简称“水电建十五局”)中标茅洲河(光明新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并通过王某某对外寻找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王某某通过蓝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再找到曾某某合伙做工程的被告人董某甲合作,董某甲、赵某某、王某某、蓝某某达成合伙协议,约定挂靠董某甲经营的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深圳办公地点位于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董某甲为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承接上述工程,其中赵某某任**公司总经理(未经工商登记),其与董某甲负责工程全面事务。2017年4月至5月,王某某、蓝某某退出合作。
2017年2月底,**公司与水电建十五局就上述工程子项目(茅洲河公明核心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但未就具体工程量进行明确约定。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公司通过温某某等居间人找到李某甲、钱某某等多家施工队,并与其确定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某甲等施工队,每个施工队的工程量为10公里,造价人民币3000万元(具体以**公司指定为准)。之后,**公司向多家施工队收取了人民币3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在上述期间,董某甲、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施工队商谈合作以及施工过程中,向李某甲等施工队以及居间人索要“喝茶费”或者“服务费”(实为好处费),威胁不交该费用就无法进场施工、分配工程量。为规避查处,董某甲、赵某某对外宣传赵某某的亲戚李某乙(另案处理)为项目副总经理,安排李某乙以居间人的身份向施工队收取好处费。李某甲等人为进场施工,被迫向董某甲等人支付好处费。
后因**公司与水电建十五局就工程量等问题产生争议,水电建十五局要求**公司退场,李某甲等施工队无法获得约定的工程量,便要求董某甲等人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好处费。2017年7月5日,董某甲安排魏某某通过转账方式退回李某甲部分好处费人民币38.5万元。
经查询董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李某乙在收取好处费后,即将部分款项转账给董某甲、赵某某,董某甲亦通过其儿子董某丙的银行账户收取温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经统计,李某甲等人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董某甲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1.5万元,其中李某乙收取好处费后转给赵某某人民币286万元、转给董某甲人民币15万元(不含温某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
2018年8月3日,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董某甲、赵某某等人索要“喝茶费”。2018年8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唤董某甲、赵某某至南凤派出所、光明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工程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段某某、程某某、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卢某某、袁某某、李某丙、蔡某某、崔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金某某、黄某甲、徐某某、肖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李某乙、魏某某、蓝某某、王某某、黄某乙、高某某、温某某、董某丙、刘某某、田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11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6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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