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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7栋509其宿舍房间内,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某;

 2、2017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7栋509其宿舍房间内,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某。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7栋员工宿舍六楼楼道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 被告人董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计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检察官助理:林嘉杰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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