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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津市**道**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4日被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先后2次向汤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0.84克,得赃款14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接到汤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三洲驿菜市场附近交易。董、汤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汤某某以微信转账和抵扣欠款的方式支付给董某某1000元钱,董某某遂将事先准备好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汤某某,之后二人各自离开。

2.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接到汤某某要求购买4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三洲驿菜市场附近交易,之后汤某某微信转账给董某某400元钱。董、汤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董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交给汤某某,汤某某拿到毒品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重,本次董某某贩卖给汤某某的毒品共计净重0.26克。经鉴定,本次董某某贩卖给汤某某的毒品混合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毒品称重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2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系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重、从轻或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常德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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