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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1********,汉族,初中肄业,经商,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乡**村**组,现住址**。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九次在其经营的位于衡阳市**区**街的“**工作室”累计贩卖价值27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和杨某某,其中价值400元的冰毒重约0.7克,价值100元的冰毒重约0.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唐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冰毒,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400元。

2.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唐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冰毒,其中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150元。

3.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唐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冰毒,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400元。

4.201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唐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冰毒,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400元。

5.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唐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冰毒,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415元,其中15元系**的费用。

6.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唐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冰毒,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100元。

7.201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唐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冰毒,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400元。

8.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杨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冰毒。

9.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向唐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冰毒,唐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1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因疑似吸食毒品在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某。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4小包冰毒(重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还具有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振兴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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