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坪**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4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
2020年10月20日,民警在沅陵县拘留所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黄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龚某某、黄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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