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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做装修,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现住址:隆阳区**街道办**社区出租房二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与杨某甲电话联系毒品买卖事宜,后杨某甲从微信上转账给董某某500元,董某某以500元向他人购买到881型号毒品甲基苯丙胺20粒,后董某某从中留取2粒,将1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甲,18粒毒品约重1.7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实;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746,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李林花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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